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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总工会关于学习宣传贯彻《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通知
2007年3月2日 辽宁省总工会 阅读次数:

         (辽工发〔2007〕11号)
 
各市总工会、省产业工会:

《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2007年1月15日)审议通过,并将于今年3月1日正式施行。为做好《规定》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学习宣传贯彻《规定》的重要性 《规定》是我省依法协调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规章。它的颁布实施,对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推动企业健康发展,促进和谐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工会组织和广大工会干部要高度重视学习、宣传、贯彻《规定》的工作,进一步增强做好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的责任感,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全面推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起来。要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各项规定,自觉地运用于实际工作中,使其成为职工和企业自主协商解决劳动关系问题,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机制,在构建和谐辽宁和促进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要以《规定》为依据精心组织好“双合同月”活动 《规定》对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集体合同签订和履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监督检查、违约责任等,都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要求,为全面提高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质量,建立健全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劳动关系机制提供了新的依据,创造了十分有利的条件。各级工会要抓住《规定》颁布实施的有利契机,从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的实际出发,认真落实省劳动关系三方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2007年度“双合同月”活动的通知》(辽工发[2007]10号)的精神,把学习、宣传、贯彻《规定》作为今年开展“双合同月”活动的主体内容,研究制定切实可行实施方案,在推动落实《规定》覆盖面上下功夫,在提高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机制建设上下功夫,进一步提高针对性和实效性,逐步实现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制度化、规范化,使集体合同工作有新的突破。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家协会组织好4月3日的宣传日行动,并以此启动今年的“双合同月”活动。要精心策划,周密安排,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开展丰富多彩宣传活动,提高《规定》在广大职工群众中的认知度,扩大《规定》在社会上的影响力。

  三、要把学习宣传贯彻《规定》作为“五五”普法的重要内容 学习宣传贯彻《规定》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把它作为工会系统今年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持之以恒地抓下去。同时,还要争取将这项工作纳入到本地区、本系统的普法规划中,让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深入到企业、车间、班组和各行各业,使企业和职工充分认识和了解《规定》的重要性和内容,从而促进企业建立健全依法协调劳动关系的机制,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要加强领导、协调各方,切实把《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各市总工会要积极争取市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推动《规定》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规划中。推动由政府牵头,全面落实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要主动会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联手推动《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共同解决贯彻中出现的新问题。要密切关注劳动关系的新变化,对《规定》贯彻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与劳动保障部门、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协商解决,同时及时向省总报告。

  附件: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辽宁省总工会

  2007年2月7日 辽 宁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02号

    《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文岳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就确定劳动关系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确定其他有关劳动关系的事项,必须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第六条 实施集体协商,必须遵循合法、平等、诚信、互利和合作的原则。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行为进行监督,并会同总工会等共同研究解决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中的问题。

  第八条 工会应当通过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各级总工会对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方均有权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意向。已经建立工会的,职工通过工会提出;尚未建立工会的,可以由职工推举的代表提出。一方提出集体协商意向后,对方应当在20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就集体协商意向达成一致的,应当在15日内按照本规定  

  第十二条确定各自的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由职工民主推选,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因故空缺时,应当自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确定新的协商代表。 上级工会根据职工的要求,可以选派工作人员作为职工方协商代表或者顾问参与集体协商,帮助职工方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确定后,双方首席代表应当约定召开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地点,并各自拟定协商议题,在集体协商会议召开前15日交付对方;也可以由双方指派协商代表,共同拟定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协商议题。

  第十五条 召开集体协商会议时,双方协商代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集体协商原则对协商内容进行充分商讨,并有权提出本方的意见。 集体协商会议的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经双方首席代表审定签字,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其他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中止期限和再次协商的时间、内容等由双方商定,但中止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七条 在集体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有过激、歧视性行为或者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
  (二)双方互相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商业秘密,不得泄露;
  (四)集体协商会议的内容未经双方首席代表允许,不得外传。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对职工方协商代表打击报复。 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做损害协商代表权益的工作岗位调整;确需调整工作岗位并且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征得本人和用人单位工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 集体协商争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对方拒不答复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双方对集体协商的程序安排未能达成一致的;
  (三)对集体合同内容等劳动关系事项未能达成一致的;
  (四)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二十条 发生集体协商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会同同级总工会依法调解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集体合同应当经全体职工或者工会会员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自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首席代表在集体合同上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工会或者职工方首席代表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负责审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级总工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集体合同由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具体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期满或者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双方应当就重新签订或者续签集体合同进行集体协商。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应当认真履行。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或者工会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派出同等数量代表组成的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负责,也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其他形式。监督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首席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首席代表应当至少一次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上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和监督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总工会有权调查了解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违反集体合同约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做出答复;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除签订集体合同外,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还可以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女职工特殊保护等劳动关系单一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也可以通过区域、行业的工会等社团组织,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其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签订后,该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仍可以签订集体合同,但其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专项集体合同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监督,参照本规定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企业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给职工劳动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拒绝职工方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的;
  (二)未向职工方如实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侵害职工方协商代表权益的;
  (四)未按规定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
  (五)未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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