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煤矿企业的主体责任,建立煤矿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产煤地区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和规章; 支持煤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支持煤矿企业采用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标准、新装备、新工艺。”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每班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负责井下安全检查。小煤矿企业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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